近日,第13,129/2015号法律生效,该法律修订了《仲裁法》(第9,307/96号法律)。在主要的新功能中,有一些值得强调。
改革最重要的创新可能是明确规定公共机构可以提交仲裁来解决与现有产权有关的冲突。变更之前,虽然没有禁止公权力设立仲裁的可能性,但由于公权力无法进行谈判和调解,因此使用仲裁受到抵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公共当局的案件中,仲裁必须遵守公开原则,这除了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至上和合法性的原则外,还有助于提高涉及公共行政部门的仲裁使用的透明度和传播。
第 13,129/15 号法律还修订了《公司法》,增加了第 136-A[1] 条,规定在尊重法定人数的情况下批准将仲裁协议纳入公司章程,对公司所有股东都有义务,确保异议股东在偿还其股份价值后有权退出公司。
在程序问题上,司法部门提出了要求采取预防和紧急措施的可能性。但仲裁程序必须在30天内启动,否则最终发出的禁令将不再有效。
另一个重要方面是高等法院取代了联邦最高法院批准或拒绝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这一变化只是将近年来已经使用的做法正式化。
尽管涉及粘合合同、消费者关系和劳动关系[2]的三项否决权限制了其范围,但《仲裁法》的提出是为了改善当前的法律格局,并使这种冲突解决方法更容易使用,有助于减轻司法部门无数的待决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