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5-J 条规定的罚款也适用于仲裁裁决

高等法院裁定,对未在 15 天内自行缴纳刑罚的罚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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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裁定,在 15 天内未自行缴纳刑罚的罚款也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情况。 [1]

STJ 特别法院(STJ 的最高审判机构,汇集了法院的 15 名最高级部长)做出的裁决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43-C 条的条款制定的:

在遵守谴责金钱利益的仲裁判决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正式签署的传票令状(如果是包含净额的行政职称)或通过公布向债务人发出传票之日起15(十五)天内未自行付款,则应处以《刑事诉讼法》第475-J条规定的10%(百分之十)的罚款在官方媒体上(在仲裁法院认证的事先解决债务的情况下)。

与 STJ 做出的裁决不同,部分理论和判例认为仲裁裁决不受第 11.232/05 号法律引入的程序融合的管辖。这是因为仲裁裁决不具有事先认知阶段(知悉过程),这本身就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第475-J条规定的罚款的适用。

根据STJ的说法,尽管缺乏程序上的融合,《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2]都将仲裁裁决赋予了可执行所有权的性质。以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75-N、IV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司法可执行的权利。

通过最近的决定,STJ 取代了讨论,并达成了这样的谅解:在 15 天内不缴纳刑罚的罚款也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情况。

[1] REsp 1102460/RJ,于 2015 年 6 月 17 日判定
[2] Art.第 9,307/2006 号法律第 31 条:仲裁裁决由当事人及其当事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