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规不影响有利于农村生产者的农工生产合同

随后提交司法机构的问题之一是关于付款方式,特别是赔偿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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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向司法部门提出的问题之一是关于在农工业部门工作的农村生产者(即在生产链内直接与该行业合作的生产者)的付款方式,特别是补偿的讨论。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生产者与该行业之间的合同关系由民事合伙合同组成,其中一方面是拥有饲养和育肥动物设施的农村财产的所有者,另一方面是生产动物源性食品的行业本身。

通常,农村生产者从该行业获得原材料和投入,然后在他的财产范围内,无论是否使用其他工人,他都会开始饲养和育肥动物。承包与地块挂钩,付款也与地块挂钩。换句话说,这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农村生产者、财产所有者与其自己的工人、合作者、佃农等的关系有很大不同。

尽管如此,农村生产者常常错误地试图使《土地法规》(1964 年第 4,504 号法律)及其监管法令(1966 年第 59,566 号)适用于上述合同。事实上,国内法院作出的一些判决有时也适用这一规则,排除了民法的适用。

2007 年,随着第 1 号法律的出台。第 11,443 号法律修改了《土地法》的条款,该法规定农工合伙合同(家禽和猪)将受具体法律管辖,即明确排除上述法律的影响(第 96 条第 5 款)。

无论如何,作为一般规则,《民法典》仍然适用于农村生产者与农工业之间的合同。在此背景下,自 2016 年 5 月起,对综合生产合同有了具体规定:第 10 号法律。 13,288。该法有效处理涉及农业、畜牧业、采掘业或家禽生产的综合生产合同。但在明确描述相关活动时,并未提及家禽生产。

无论如何,尽管新规定没有提及家禽生产,但如上所述,《土地法》并不适用于农村生产者与农业综合企业之间的关系。以至于高等法院通过其第四小组,在最近一项关于合同终止的裁决(特别上诉号 865132)中(如果适用于双方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农工部门的工业企业和农村生产者——或《土地法》)明确指出,在创造动物的合伙合同中(在上述过程中,是家禽和猪),《土地法》的规则不适用申请。地球。

因此,显然,这个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并且在任何将上述法规适用于农业工业生产的农村合伙合同(生产者与行业之间)的尝试中,高等法院的裁决都是适用的法理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