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公司的合伙人出售个人资产,只要出售发生在传票之前,就不构成执行欺诈。这是高等法院第三小组最近做出的一项裁决,在该案例中,一对夫妇(一家因债务而被取消赎回权的公司的合伙人)出售了他们拥有的唯一资产,三年多后,在公司法人资格不考虑的情况下,执行权转向了他们。
STJ 部长们强调,根据 CPC/73 第 593 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则,有效传唤债务人对于发生欺诈至关重要,而且必须在出售资产之前进行。
STJ的判决虽然没有转化为新的东西,但由于其同时代性,在法律环境中具有强烈的反响,因为它是从对所援引的程序规则的解释中提取和强化的结论,根据该结论,只有在债务人或第三方的有效和定期传唤之后进行了资产转让行为,才会触发执行欺诈的定性,而这种条件(债务人的条件)随后将被提升,例如法律实体的合伙人,无论法律人格如何,该法令将执行重定向到该法律实体的合伙人。
因此,很明显,STJ的决定表明司法机构对法律安全的明确关注,这种安全必须渗透到每一个法律关系中,这不仅基于矛盾和广泛辩护的宪法原则,而且还基于法律实体的自治原则(在劳工法院的范围内很少保留,但在民法中仍然相关)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例如与人格和基本权利相关的法律实体,”Rafael评论道。 Pfeifer,Carpena Advogados Associados 民法领域律师。
